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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用信息辦理pos機
假借為他人代辦信用卡卻冒用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被告人最終因信用卡詐騙罪受到法律的懲處。這宗案件日前在汕頭龍湖法院一審判決。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曾某陽以代辦銀行信用卡的名義取得多名被害人的身份資料信息及手機SIM卡,在取得信用卡后,被告人又冒用被害人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具體如下:
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在其位于汕頭市龍湖區天山路的公司內,代為被害人袁某申請、辦理銀行信用卡。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從銀行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在銷售終端機具(POS機)進行消費,消費金額人民幣5000元。
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在上述公司內,代為被害人林某耀申請、辦理銀行信用卡。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從銀行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在銷售終端機具(POS機)進行消費,消費金額人民幣11900元。
3.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在上述公司內,代為被害人許某明申請、辦理銀行信用卡。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從銀行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在銷售終機具(POS機)進行消費,消費金額人民幣5998元。案后,被告人退回被害人人民幣10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在汕頭某市場門口被被害人林某耀、袁某抓獲并扭送至派出所。
法院審理
龍湖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曾某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盜刷,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
最后,法院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曾某陽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法條學習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規定的“信用卡”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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