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機投資咨詢報告,5.關于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的類案檢索分析報告

 新聞資訊  |   2023-05-16 09:39  |  投稿人:pos機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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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1、pos機投資咨詢報告

pos機投資咨詢報告

【檢索時間】2022年5月17日(系統生成)

檢索平臺】北大法寶類案檢索平臺

【檢索方法】 (關鍵詞檢索、法條關聯案件檢索、案例關聯檢索或其他方法,用戶填寫)

【檢索結果】(系統生成)

通過上述方法,共檢索出18個類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0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0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0個,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參考性案例0個,高級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0個,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3個,基層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5個。其中,18個類案為近三年判決/裁定生效。

【檢索結論】(依據檢索的案例得出的相對客觀的結論,用戶填寫)

【對比分析】(類案基本信息及與待決案件的對比分析,類案詳情由系統生成,分析部分由用戶填寫)

1. 王繼杰與上海雅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瑞控(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04民初26182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結時間: 2020.09.15

基本事實: 另查明,中融眾信公司于市場監督管理局備案的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條約定:“……(公司)清算組由股東組成”,第五十四條約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19年5月29日,中融眾信公司發布清算組成立文書,載明清算組負責人為黃林龍,清算組成員為馮同鋒。2019年5月30日,中融眾信公司發布注銷決定,稱由于公司經營困難,現決定注銷。2019年7月18日,清算組發布清算報告書,表示已登報刊登清算公告,且公司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等,同時注明:“投資人保證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所報清算備案材料真實、完整,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投資人黃林龍、馮同鋒、瑞控公司均在該份清算報告書上簽章確認。同日,中融眾信公司依法注銷。

2019年9月18日,王繼杰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該時間為案件進入訴調階段處理時間)。

庭審中,王繼杰表示,雅吉公司未能在約定期限于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或上市;中融眾信公司清算注銷前未通知王繼杰;王繼杰在與中融眾信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時,未要求中融眾信公司提供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決議等任何與擔保有關的公司內部資料。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尚有《認購協議書》《補充協議》收據、POS機憑條、工商檔案材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2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14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修正) 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2019年9月18日,王繼杰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該時間為案件進入訴調階段處理時間)。

庭審中,王繼杰表示,雅吉公司未能在約定期限于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或上市;中融眾信公司清算注銷前未通知王繼杰;王繼杰在與中融眾信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時,未要求中融眾信公司提供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決議等任何與擔保有關的公司內部資料。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尚有《認購協議書》《補充協議》收據、POS機憑條、工商檔案材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上海雅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繼杰股權回購款100,000元;

2. 張翠榮與上海柔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20)滬0116民初1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20.06.05

基本事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以本案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雙方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一份(簽訂日期未注明),約定乙方出資100萬元成為甲方股東,占股50萬股,占公司股份總額的4.67%,股金注入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協議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乙方簽署本協議后,甲方召開股東大會,形成增資的股東會決議,并同時修訂公司章程相關條款,并通知乙方。協議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在乙方投資款到位后4個月內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乙方給予配合。

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山東遙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轉賬100萬元,付款用途為“注資款"。2019年12月12日,山東遙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該筆款項系代原告支某上述投資入股協議項下入股金。

2019年8月1日,就被告注冊資本由1,015萬元變更為1,070萬元,被告股東形成股東會決議并通過章程修正案。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變更、章程修正案備案登記,將注冊資本由1,015萬元變更為1,070萬元。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2020年1月18日,被告以本案原告為收件人、原告代理人電話為快遞聯系電話寄送公函、股東意見決議、股權證書,該信件因“拒收"被退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4條1款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9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64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2條

以本案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雙方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一份(簽訂日期未注明),約定乙方出資100萬元成為甲方股東,占股50萬股,占公司股份總額的4.67%,股金注入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協議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乙方簽署本協議后,甲方召開股東大會,形成增資的股東會決議,并同時修訂公司章程相關條款,并通知乙方。協議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在乙方投資款到位后4個月內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乙方給予配合。

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山東遙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轉賬100萬元,付款用途為“注資款"。2019年12月12日,山東遙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該筆款項系代原告支某上述投資入股協議項下入股金。

2019年8月1日,就被告注冊資本由1,015萬元變更為1,070萬元,被告股東形成股東會決議并通過章程修正案。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變更、章程修正案備案登記,將注冊資本由1,015萬元變更為1,070萬元。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2020年1月18日,被告以本案原告為收件人、原告代理人電話為快遞聯系電話寄送公函、股東意見決議、股權證書,該信件因“拒收"被退回。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翠榮的訴訟請求。

3. 嘉興光大礴璞投資合伙企業與朱先旭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15民初93196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20.05.18

基本事實: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月12日,弘益熱能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朱先旭,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2015年10月,弘益熱能公司(甲方)、光大常春藤公司(乙方一)、原告(乙方二)、被告(丙方)共同簽訂了《增資擴股協議》。乙方一、乙方二簡稱乙方。協議約定,甲方擬通過非公開發行的方式發行470萬股普通股,每股價格10元。乙方以1,000萬元認購甲方本次新增注冊資本中的100萬元。其中光大常春藤公司以500萬元認購目標公司(弘益熱能公司)新增注冊資本50萬元,占投后股本比例1.87%;原告以500萬元認購公司新增注冊資本50萬元,占投后股本比例1.87%;其余人民幣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全部由乙方以人民幣現金認購。本次增資后,朱先旭持股比例38.15%、光大常春藤公司持股比例1.87%,原告持股比例1.87%。

2015年10月、2016年3月23日,弘益熱能公司(甲方)、光大常春藤公司(乙方一)、原告(乙方二)、被告(丙方)共同簽訂了《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乙方一、乙方二簡稱乙方,丙方為目標公司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兩份補充協議約定,第一條業績承諾目標公司、丙方共同承諾:公司自本次投資完成后未來三個供暖年度的凈利潤將持續保持增長,2015年供暖年度(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實現凈利潤1,250萬元;2016年供暖年度(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實現凈利潤2500萬元;2017年供暖年度(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實現凈利潤6,000萬元(凈利潤為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但政府支付的燃氣補貼不在上述非經常性損益范圍內),以乙方認可的會計師審計為準。第二條回購權2.1股權股份回購如遇有以下情形(以下簡稱回購情形)且乙方在沒有任何違約的情況下,乙方有權要求丙方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股份;或丙方也可以選擇第三方受讓乙方持有的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股份,保障乙方的相關權益(本協議中稱為回購)。乙方有權在知曉下述任一情形發生后提出回購要求,丙方應并且丙方應促使目標公司予以配合執行:(1)如果因目標公司自身原因,不能于2016年6月30日前實現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2)如果目標公司未能達到本協議“第一條業績承諾"之約定的90%。……2.2回購價格為(i)要求回購方的投資金額×(1+10%×n)-公司歷年累計向該方實際支付的股息、紅利(其中:n=投資年數,投資年數按照實際投資天數除以365計算,計算至小數點后2位);(ii)要求回購方的投資金額+該方增資款投入日至提出回購要求日之間公司實現的凈利潤×該方持股比例-公司歷年累計向該方實際支付的股息、紅利(其中:n=投資年數,投資年數按照實際投資天數除以365計算,計算至小數點后2位)。丙方應以上述(i)、(ii)二種方式中的高者作為回購價格。2.3乙方有權在出現回購情形后要求丙方回購乙方持有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股份。丙方應于乙方向其提出書面要求之日起3個月內(以下簡稱回購期限)自身或安排第三方一次性購買乙方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份股權,并將回購價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賬戶。超過上述期限但未超過乙方向丙方提出書面回購要求之日起12個月,不予回購或未付清回購價款的,乙方有權對未付清回購價款部分按年利率10%向丙方收取利息。超過乙方向丙方提出書面回購要求之日起12個月,仍存在不予回購或未付清回購價款的,每超過一天應將其應予支付而未支付的回購價款按照千分之一日計算違約金。2.4在不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前提下:(1)如果本協議中約定的回購情形發生且丙方逾期不予回購或在回購期限無法全額支付回購價款的,各方一致同意,丙方應促使目標公司于有關回購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進行滾存利潤分配,將應支付給控股股東的滾存利潤中相當于乙方實現其回購情形下的所有權益之金額直接支付給乙方;……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弘益熱能公司支付500萬投資款。

2016年7月27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發函同意弘益熱能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轉讓方式為協議轉讓。

弘益熱能公司2014年至2015年財務報表審計報告顯示,2015年度凈利潤1,359,008.91元,利潤總額2,083,270元。弘益熱能公司2016年度報告第十節財務報告中引用的審計報告顯示,2016年弘益熱能公司利潤總額為-5,835,947.86元,凈利潤為-5,016,086.22元。弘益熱能公司2017年度報告第十一節財務報告中引用的審計報告顯示,2017年弘益熱能公司利潤總額為5,821,850.96元,凈利潤為4,434,272.21元。

2019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師向弘益熱能公司、被告朱先旭發律師函,律師函稱由于弘益熱能公司未能在《補充協議》約定期限內實現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且未能完成《補充協議》約定的業績承諾,需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回購原告持有的弘益熱能公司全部標的股份,要求對方收函后三個工作日履行回購義務。2019年8月7日該函件被簽收。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弘益熱能公司、被告朱先旭發通知函,要求在律師函發送日起三個月內(即2019年11月5日前)履行完畢回購義務并足額支付回購價款。2019年9月17日,該郵件簽收。

2020年3月5日,弘益熱能公司召開202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非關聯方股份總數的84.87%同意,審議通過了《關于控股子公司(京西弘益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購買光大常春藤及光大礴璞股權的議案》,該議案內容為:2016年為滿足公司新三板掛牌的需要,原由公司承擔的光大常春藤(上海)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嘉興光大礴璞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股權回購義務轉移至公司實際控制人、公司董事長朱先旭,現已觸發對賭回購條件,常春藤和光大礴璞要求朱先旭按照約定回購其股權……公司擬由其控股子公司-京西弘益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責任公司受讓其股權,交易信息如下:京西弘益使用自有資金約695.5萬元購買嘉興光大礴璞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持有弘益熱能公司1.4384%股權(2,800,000股)……上述交易具體事宜以實際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為準,該事項尚需經弘益及京西弘益內部審議程序通過后方可生效。……

審理中,被告向法院申請對弘益熱能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供暖年度凈利潤進行司法審計,法院審查后認為鑒定申請對待證事項沒有意義,不予準許。雙方確認原告與第三方未能簽訂涉案股份的股權轉讓協議。被告確認因弘益熱能公司股東會審議通過第三方回購原告股份的決議,故未進行滾存利潤分配。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合同約定律師費基礎費為12萬元,并提供金額為4萬元的律師費發票。本案中原告申請對被告進行財產保全,向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費5,556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中國光大銀行對公賬戶對賬單》、《關于同意北京弘益熱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函》、《北京弘益熱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弘益熱能2016年年度報告》、《弘益熱能2017年年度報告》、《弘益熱能2018年財務報表》、《弘益熱能2019年6月財務報表》、《律師函》及寄送證明、《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保險單》及發票、《通知函》及快遞查詢信息,被告提交的《北京弘益熱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以及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2011年1月12日,弘益熱能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朱先旭,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2015年10月,弘益熱能公司(甲方)、光大常春藤公司(乙方一)、原告(乙方二)、被告(丙方)共同簽訂了《增資擴股協議》。乙方一、乙方二簡稱乙方。協議約定,甲方擬通過非公開發行的方式發行470萬股普通股,每股價格10元。乙方以1,000萬元認購甲方本次新增注冊資本中的100萬元。其中光大常春藤公司以500萬元認購目標公司(弘益熱能公司)新增注冊資本50萬元,占投后股本比例1.87%;原告以500萬元認購公司新增注冊資本50萬元,占投后股本比例1.87%;其余人民幣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全部由乙方以人民幣現金認購。本次增資后,朱先旭持股比例38.15%、光大常春藤公司持股比例1.87%,原告持股比例1.87%。

2015年10月、2016年3月23日,弘益熱能公司(甲方)、光大常春藤公司(乙方一)、原告(乙方二)、被告(丙方)共同簽訂了《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乙方一、乙方二簡稱乙方,丙方為目標公司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兩份補充協議約定,第一條業績承諾目標公司、丙方共同承諾:公司自本次投資完成后未來三個供暖年度的凈利潤將持續保持增長,2015年供暖年度(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實現凈利潤1,250萬元;2016年供暖年度(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實現凈利潤2500萬元;2017年供暖年度(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實現凈利潤6,000萬元(凈利潤為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凈利潤,但政府支付的燃氣補貼不在上述非經常性損益范圍內),以乙方認可的會計師審計為準。第二條回購權2.1股權股份回購如遇有以下情形(以下簡稱回購情形)且乙方在沒有任何違約的情況下,乙方有權要求丙方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股份;或丙方也可以選擇第三方受讓乙方持有的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股份,保障乙方的相關權益(本協議中稱為回購)。乙方有權在知曉下述任一情形發生后提出回購要求,丙方應并且丙方應促使目標公司予以配合執行:(1)如果因目標公司自身原因,不能于2016年6月30日前實現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2)如果目標公司未能達到本協議“第一條業績承諾"之約定的90%。……2.2回購價格為(i)要求回購方的投資金額×(1+10%×n)-公司歷年累計向該方實際支付的股息、紅利(其中:n=投資年數,投資年數按照實際投資天數除以365計算,計算至小數點后2位);(ii)要求回購方的投資金額+該方增資款投入日至提出回購要求日之間公司實現的凈利潤×該方持股比例-公司歷年累計向該方實際支付的股息、紅利(其中:n=投資年數,投資年數按照實際投資天數除以365計算,計算至小數點后2位)。丙方應以上述(i)、(ii)二種方式中的高者作為回購價格。2.3乙方有權在出現回購情形后要求丙方回購乙方持有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股份。丙方應于乙方向其提出書面要求之日起3個月內(以下簡稱回購期限)自身或安排第三方一次性購買乙方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份股權,并將回購價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賬戶。超過上述期限但未超過乙方向丙方提出書面回購要求之日起12個月,不予回購或未付清回購價款的,乙方有權對未付清回購價款部分按年利率10%向丙方收取利息。超過乙方向丙方提出書面回購要求之日起12個月,仍存在不予回購或未付清回購價款的,每超過一天應將其應予支付而未支付的回購價款按照千分之一日計算違約金。2.4在不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前提下:(1)如果本協議中約定的回購情形發生且丙方逾期不予回購或在回購期限無法全額支付回購價款的,各方一致同意,丙方應促使目標公司于有關回購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進行滾存利潤分配,將應支付給控股股東的滾存利潤中相當于乙方實現其回購情形下的所有權益之金額直接支付給乙方;……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弘益熱能公司支付500萬投資款。

2016年7月27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發函同意弘益熱能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轉讓方式為協議轉讓。

弘益熱能公司2014年至2015年財務報表審計報告顯示,2015年度凈利潤1,359,008.91元,利潤總額2,083,270元。弘益熱能公司2016年度報告第十節財務報告中引用的審計報告顯示,2016年弘益熱能公司利潤總額為-5,835,947.86元,凈利潤為-5,016,086.22元。弘益熱能公司2017年度報告第十一節財務報告中引用的審計報告顯示,2017年弘益熱能公司利潤總額為5,821,850.96元,凈利潤為4,434,272.21元。

2019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師向弘益熱能公司、被告朱先旭發律師函,律師函稱由于弘益熱能公司未能在《補充協議》約定期限內實現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且未能完成《補充協議》約定的業績承諾,需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回購原告持有的弘益熱能公司全部標的股份,要求對方收函后三個工作日履行回購義務。2019年8月7日該函件被簽收。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弘益熱能公司、被告朱先旭發通知函,要求在律師函發送日起三個月內(即2019年11月5日前)履行完畢回購義務并足額支付回購價款。2019年9月17日,該郵件簽收。

2020年3月5日,弘益熱能公司召開202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非關聯方股份總數的84.87%同意,審議通過了《關于控股子公司(京西弘益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購買光大常春藤及光大礴璞股權的議案》,該議案內容為:2016年為滿足公司新三板掛牌的需要,原由公司承擔的光大常春藤(上海)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嘉興光大礴璞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股權回購義務轉移至公司實際控制人、公司董事長朱先旭,現已觸發對賭回購條件,常春藤和光大礴璞要求朱先旭按照約定回購其股權……公司擬由其控股子公司-京西弘益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責任公司受讓其股權,交易信息如下:京西弘益使用自有資金約695.5萬元購買嘉興光大礴璞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持有弘益熱能公司1.4384%股權(2,800,000股)……上述交易具體事宜以實際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為準,該事項尚需經弘益及京西弘益內部審議程序通過后方可生效。……

審理中,被告向法院申請對弘益熱能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供暖年度凈利潤進行司法審計,法院審查后認為鑒定申請對待證事項沒有意義,不予準許。雙方確認原告與第三方未能簽訂涉案股份的股權轉讓協議。被告確認因弘益熱能公司股東會審議通過第三方回購原告股份的決議,故未進行滾存利潤分配。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合同約定律師費基礎費為12萬元,并提供金額為4萬元的律師費發票。本案中原告申請對被告進行財產保全,向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費5,556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中國光大銀行對公賬戶對賬單》、《關于同意北京弘益熱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函》、《北京弘益熱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弘益熱能2016年年度報告》、《弘益熱能2017年年度報告》、《弘益熱能2018年財務報表》、《弘益熱能2019年6月財務報表》、《律師函》及寄送證明、《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保險單》及發票、《通知函》及快遞查詢信息,被告提交的《北京弘益熱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以及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朱先旭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嘉興光大礴璞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股權回購價款6,955,000元;

4. 王志敏與上海鋃飛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丁耀飛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04民初22997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20.04.22

基本事實: 本院查明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上海鋃飛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甲方)、王志敏(乙方)與丁耀飛(丙方)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甲方為一家擬登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公開轉讓的企業;“新三板"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甲乙雙方同意該次增資擴股的價格為2.80元/股;乙方以現金方式認購該次增資擴股份額,認購總金額為2.80元/股×10萬股,即28萬元;甲方自愿向乙方作出承諾,甲方承諾若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成功在新三板掛牌,甲方同意原價回購乙方所購買的股份,并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利息,丙方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等等。

后王志敏分別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7日向鋃飛公司支付1萬元和27萬元。鋃飛公司收款后,于2017年8月7日向王志敏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為王志敏,收款金額為28萬元,收款事由為鋃飛文化股權10萬股。

截至2018年6月30日,鋃飛公司未成功在新三板掛牌。鋃飛公司從未辦理過將王志敏登記為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也未對外公示過鋃飛公司增資擴股事宜

2018年,上海鋃飛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甲方)、王志敏(乙方)與丁耀飛(丙方)簽訂《回購承諾協議》,約定根據《增資擴股協議》第四條限售期與承諾的約定,若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未能在新三板成功掛牌的,甲方同意按照原價回購乙方所購買的股份,且按照年化10%向乙方支付利息,丙方同意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現由于甲方未能如期成功在新三板掛牌,甲方同意按照前述約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回購乙方持有的標的份額。

王志敏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18,000元。

此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鋃飛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進行名稱變更,由上海鋃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鋃飛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有王志敏提供的《增資擴股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股權證書、收據、《回購承諾協議》、法律服務合同、電子回單及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明。

爭議焦點:

2017年,上海鋃飛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甲方)、王志敏(乙方)與丁耀飛(丙方)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甲方為一家擬登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公開轉讓的企業;“新三板"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甲乙雙方同意該次增資擴股的價格為2.80元/股;乙方以現金方式認購該次增資擴股份額,認購總金額為2.80元/股×10萬股,即28萬元;甲方自愿向乙方作出承諾,甲方承諾若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成功在新三板掛牌,甲方同意原價回購乙方所購買的股份,并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利息,丙方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等等。

后王志敏分別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7日向鋃飛公司支付1萬元和27萬元。鋃飛公司收款后,于2017年8月7日向王志敏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為王志敏,收款金額為28萬元,收款事由為鋃飛文化股權10萬股。

截至2018年6月30日,鋃飛公司未成功在新三板掛牌。鋃飛公司從未辦理過將王志敏登記為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也未對外公示過鋃飛公司增資擴股事宜

2018年,上海鋃飛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甲方)、王志敏(乙方)與丁耀飛(丙方)簽訂《回購承諾協議》,約定根據《增資擴股協議》第四條限售期與承諾的約定,若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未能在新三板成功掛牌的,甲方同意按照原價回購乙方所購買的股份,且按照年化10%向乙方支付利息,丙方同意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現由于甲方未能如期成功在新三板掛牌,甲方同意按照前述約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回購乙方持有的標的份額。

王志敏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18,000元。

此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鋃飛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進行名稱變更,由上海鋃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鋃飛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有王志敏提供的《增資擴股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股權證書、收據、《回購承諾協議》、法律服務合同、電子回單及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178條3款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9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2017年,上海鋃飛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甲方)、王志敏(乙方)與丁耀飛(丙方)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甲方為一家擬登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公開轉讓的企業;“新三板"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甲乙雙方同意該次增資擴股的價格為2.80元/股;乙方以現金方式認購該次增資擴股份額,認購總金額為2.80元/股×10萬股,即28萬元;甲方自愿向乙方作出承諾,甲方承諾若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成功在新三板掛牌,甲方同意原價回購乙方所購買的股份,并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利息,丙方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等等。

后王志敏分別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7日向鋃飛公司支付1萬元和27萬元。鋃飛公司收款后,于2017年8月7日向王志敏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為王志敏,收款金額為28萬元,收款事由為鋃飛文化股權10萬股。

截至2018年6月30日,鋃飛公司未成功在新三板掛牌。鋃飛公司從未辦理過將王志敏登記為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也未對外公示過鋃飛公司增資擴股事宜

2018年,上海鋃飛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甲方)、王志敏(乙方)與丁耀飛(丙方)簽訂《回購承諾協議》,約定根據《增資擴股協議》第四條限售期與承諾的約定,若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未能在新三板成功掛牌的,甲方同意按照原價回購乙方所購買的股份,且按照年化10%向乙方支付利息,丙方同意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現由于甲方未能如期成功在新三板掛牌,甲方同意按照前述約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回購乙方持有的標的份額。

王志敏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18,000元。

此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鋃飛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進行名稱變更,由上海鋃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鋃飛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有王志敏提供的《增資擴股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股權證書、收據、《回購承諾協議》、法律服務合同、電子回單及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明。

判決結果: 裁判結果一、上海鋃飛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志敏支付股權回購款280,000元;

5. 沈吉與上海雅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繼萍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04民初21876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結時間: 2020.02.03

基本事實: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9日,雅吉公司(甲方)、沈吉(乙方)及王繼萍(丙方)簽訂《認購協議書》,主要約定:鑒于雅吉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定以定向增資1000萬股的方式擴充資本;乙方同意按本協議約定的條件、數量及價格認購甲方本次定向增資的股份;增資股份價格為2.5元股;乙方認購4萬股,認購價款總金額=認購價格×認購股數,即10萬元;乙方在支付認購款后,甲方應開具認購款收據,同時出具企業簽發備案的股權證為未來確權依據;若甲方未能在約定期限于全國性證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上市,乙方可以選擇要求丙方對其持有股權進行回購或繼續持有,乙方要求甲方回購全額或部分股權或股份時,甲方必須同意收購乙方所持有的甲方股權或股份;具體收購條件為若甲方與乙方簽訂認購協議之日且乙方認購款全額打入甲方指定賬戶時累計兩年,甲方未能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或上市,三個月內由甲方按乙方認購股數或持有股權,無條件按年化收益12%加投資本金(股權轉讓款本金)回購乙方持有甲方的股權或股份;若甲方未能在約定期限于全國性證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上市,回購價款總金額=認購價款總金額+認購價格×認購股數×12%年×2年,即12.4萬元;針對本協議,丙方愿意對參加此次定向增資的乙方股份回購承擔連帶責任;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協議項下約定、義務或責任、陳述或保證,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負責賠償對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并按認購股份款項總額的5%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等等。該協議書簽訂后,沈吉于2016年12月22日向雅吉公司支付10萬元,雅吉公司出具收據,收款事由為股權認購(4萬股)。2016年12月26日,雅吉公司向沈吉出具股權證書,記載出資金額10萬元,認購股數4萬股,出資日期2016年12月22日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178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判決結果: 一、上海雅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繼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沈吉股份回購款124,000元;

6. 裘迪梁與昆山碩陽再生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張小培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15民初74915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20.02.01

基本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告裘迪梁作為乙方,昆山金盈茂企業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作為甲方,被告昆山碩陽公司(原名昆山培鑫再生物資回收有限公司)作為丙方,三方簽訂《股權份額認購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設立目的為持有丙方股權,系作為持股平臺存在,乙方作為新增“認購人",通過向甲方投資成為有限合伙人,再由甲方統一投資丙方增資擴股后,實現乙方間接持有丙方股權的目的;認購股權份額的價格為3元股,15萬元起認購,由丙方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張小培代為收取;張小培收到投資款后應及時完成設立有限合伙企業并代為認購股權份額的義務,甲方收到乙方投資款后應在90日內完成向目標公司增資擴股及其工商登記手續的義務;丙方實際控制人張小培收到投資款后如未按本協議約定代乙方完成認購股權份額的義務,則乙方有權請求丙方實際控制人全額退還相應認購款,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協議由丙方被告昆山碩陽公司蓋章,原告在乙方落款處簽字,被告張小培在丙方落款處簽字,甲方落款處并未簽名或蓋章。

同日,被告張小培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其作為被告昆山碩陽公司實際控制人,如昆山碩陽公司自2016年8月6日起兩年的時間內未能如期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美國“納斯達克"或其他同級資本市場掛牌上市的,則投資人可選擇繼續持有或者由張小培按照認購投資款全額的1.20倍回購股權。

同日,原告通過中信銀行分3筆向被告昆山碩陽公司合計支付15萬元,被告昆山碩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一張。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股權份額認購協議書》、《承諾書》、收據及銀行業務回單、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式系統企業報告等證據予以佐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同日,被告張小培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其作為被告昆山碩陽公司實際控制人,如昆山碩陽公司自2016年8月6日起兩年的時間內未能如期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美國“納斯達克"或其他同級資本市場掛牌上市的,則投資人可選擇繼續持有或者由張小培按照認購投資款全額的1.20倍回購股權。

同日,原告通過中信銀行分3筆向被告昆山碩陽公司合計支付15萬元,被告昆山碩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一張。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股權份額認購協議書》、《承諾書》、收據及銀行業務回單、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式系統企業報告等證據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小培退還原告裘迪梁投資款150,000元;

7. 上海輕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趙明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04民初2700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結時間: 2020.01.15

基本事實: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7日,潘晨燕(甲方)、輕松公司(乙方)、趙明、王槱、厲東皓、皮知明(丙方)簽訂《對上海輕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投資合同》,合同約定:……1.2甲方通過增資擴股及現金的方式完成對乙方的投資,具體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為甲方同意投資現金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認購乙方本次新增加的注冊資本15.89萬元出資,持有乙方1.43%的股份,其余資金84.11萬元計入乙方資本公積金。本次投資完成后乙方估值人民幣柒仟萬元整(70,000,000元);1.3投資后乙方股東的實際股權比例如下;

爭議焦點: 本院認為,各方簽訂的涉案合同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結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本案違約方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是解除涉案投資合同進而返還投資款還是繼續履行涉案投資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6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179條1款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179條1款7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32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33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37條1款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90條

判決結果: 駁回潘晨燕全部訴訟請求。

8. 上海常一投資有限公司與上海輕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趙明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04民初2699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結時間: 2020.01.15

基本事實: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7日,常一公司(甲方)、輕松公司(乙方)、趙明、王槱、厲東皓、皮知明(丙方)簽訂《對上海輕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投資合同》,合同約定:……1.2甲方通過增資擴股及現金的方式完成對乙方的投資,具體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為甲方同意投資現金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認購乙方本次新增加的注冊資本15.89萬元出資,持有乙方1.43%的股份,其余資金84.11萬元計入乙方資本公積金。本次投資完成后乙方估值人民幣柒仟萬元整(70,000,000元);1.3投資后乙方股東的實際股權比例如下;

爭議焦點: 本院認為,各方簽訂的涉案合同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結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本案違約方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是解除涉案投資合同進而返還投資款還是繼續履行涉案投資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6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179條1款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179條1款7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32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33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37條1款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90條

判決結果: 駁回上海常一投資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9. 上海德東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孫家強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民終14501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19.11.28

基本事實: 本院二審期間查明如下事實:孫家強在上海德東化工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9日。一審法院認定孫家強在德東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9日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余事實予以確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69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70條1款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75條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 張益平與上海鋃飛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丁耀飛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04民初22942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19.11.14

基本事實: 另查明,鋃飛公司原企業名稱為上海鋃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辦理了企業名稱的工商變更登記。

審理中,本院就《增資擴股協議》解除及變更訴訟請求事宜向張益平進行了釋明,張益平堅持要求按照《增資擴股協議》主張全部84,000元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增資擴股協議》、匯款憑證、《收款收據》《股權證書》《協議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證據證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3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1條1款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7條

審理中,本院就《增資擴股協議》解除及變更訴訟請求事宜向張益平進行了釋明,張益平堅持要求按照《增資擴股協議》主張全部84,000元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增資擴股協議》、匯款憑證、《收款收據》《股權證書》《協議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張益平的全部訴訟請求。

11. 陳佳麗、傅澤宸與上海靚然家政服務有限公司、黃啟明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20民初15194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奉賢區(縣)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19.10.31

基本事實: 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靚然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股東為被告黃啟明、鄭華婷,注冊資本為20萬元,黃啟明占公司股份的90%,鄭華婷占公司股份的10%。

2018年7月3日,被告靚然公司作為甲方、原告陳佳麗作為乙方、原告傅澤宸作為丙方、被告黃啟明、鄭華婷作為丁方共同簽訂《上海靚然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以下簡稱:涉案協議)一份約定,甲方、丁方希望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并引進投資者進行增資擴股;乙方同意以資金10萬元認購甲方新增加的注冊資本6.67萬元,將占甲方本次增資擴股后注冊資本的20%,其余3.33萬元計入資本公積;丙方同意以資金10萬元認購甲方新增加的注冊資本6.67萬元,將占甲方本次增資擴股后注冊資本的20%,其余3.33萬元計入資本公積;甲方需在乙方與丙方在將出資款支付至甲方賬戶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甲方應當在公司股東名冊中將乙方登記為公司股東,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丙方投資款到位后,公司設立統一賬戶進行收支管理,并由乙丙丁三方共同監管和使用,單筆支出超過1,000元的,需由乙丙丁三方共同商議通過后方可支付,一方對另一方資金使用有異議的,另一方須給出合理解釋,否則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賠償損失(第3條3.1);乙丙投資款到位后,財務統一交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派的人員處理,公司賬目應做到日清月結,并及時提供相應報表交甲乙丙三方簽字認可備案(第3條3.2);丁方在經營過程中應確保向乙丙雙方披露的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并切實履行本協議第3條資金、財務管理的相關約定,發生違反該條款的情況的,視為重大違約,丁方作為甲方的實際控制人,應退還乙丙雙方的全部出資款且乙丙雙方保留進一步追究賠償的權利。

2018年7月10日,原告陳佳麗、傅澤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涉案協議約定的賬戶即被告靚然公司的賬戶各轉入10萬元投資款。

通過兩原告與被告黃啟明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未能協商一致時間去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8年7月24日之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黃啟明去辦理工商變更手續,黃啟明一直稱沒空,工商變更手續至今未辦理;投資款到位后,靚然公司開設銀行賬戶并設置U盾,由原告方控制U盾,被告黃啟明需要支出費用時,向原告方提出申請,由原告方同意確認后方可取錢,2018年9月3日,被告黃啟明將U盾掛失后,由其一人負責上述賬戶內的款項收支,兩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向其提出異議;2019年3月8日,被告黃啟明微信中稱:“你們如果要退,我愿意承擔公司的虧損,但是錢暫時拿不出來,早晚還你們",原告方問:“你的意思是給我們打20W的欠條是嗎?啥時候還?",黃啟明稱:“今年年底,全額20萬"。

爭議焦點:

2018年7月3日,被告靚然公司作為甲方、原告陳佳麗作為乙方、原告傅澤宸作為丙方、被告黃啟明、鄭華婷作為丁方共同簽訂《上海靚然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以下簡稱:涉案協議)一份約定,甲方、丁方希望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并引進投資者進行增資擴股;乙方同意以資金10萬元認購甲方新增加的注冊資本6.67萬元,將占甲方本次增資擴股后注冊資本的20%,其余3.33萬元計入資本公積;丙方同意以資金10萬元認購甲方新增加的注冊資本6.67萬元,將占甲方本次增資擴股后注冊資本的20%,其余3.33萬元計入資本公積;甲方需在乙方與丙方在將出資款支付至甲方賬戶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甲方應當在公司股東名冊中將乙方登記為公司股東,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丙方投資款到位后,公司設立統一賬戶進行收支管理,并由乙丙丁三方共同監管和使用,單筆支出超過1,000元的,需由乙丙丁三方共同商議通過后方可支付,一方對另一方資金使用有異議的,另一方須給出合理解釋,否則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賠償損失(第3條3.1);乙丙投資款到位后,財務統一交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派的人員處理,公司賬目應做到日清月結,并及時提供相應報表交甲乙丙三方簽字認可備案(第3條3.2);丁方在經營過程中應確保向乙丙雙方披露的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并切實履行本協議第3條資金、財務管理的相關約定,發生違反該條款的情況的,視為重大違約,丁方作為甲方的實際控制人,應退還乙丙雙方的全部出資款且乙丙雙方保留進一步追究賠償的權利。

2018年7月10日,原告陳佳麗、傅澤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涉案協議約定的賬戶即被告靚然公司的賬戶各轉入10萬元投資款。

通過兩原告與被告黃啟明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未能協商一致時間去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8年7月24日之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黃啟明去辦理工商變更手續,黃啟明一直稱沒空,工商變更手續至今未辦理;投資款到位后,靚然公司開設銀行賬戶并設置U盾,由原告方控制U盾,被告黃啟明需要支出費用時,向原告方提出申請,由原告方同意確認后方可取錢,2018年9月3日,被告黃啟明將U盾掛失后,由其一人負責上述賬戶內的款項收支,兩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向其提出異議;2019年3月8日,被告黃啟明微信中稱:“你們如果要退,我愿意承擔公司的虧損,但是錢暫時拿不出來,早晚還你們",原告方問:“你的意思是給我們打20W的欠條是嗎?啥時候還?",黃啟明稱:“今年年底,全額20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3條1款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3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4條1款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2018年7月3日,被告靚然公司作為甲方、原告陳佳麗作為乙方、原告傅澤宸作為丙方、被告黃啟明、鄭華婷作為丁方共同簽訂《上海靚然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以下簡稱:涉案協議)一份約定,甲方、丁方希望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并引進投資者進行增資擴股;乙方同意以資金10萬元認購甲方新增加的注冊資本6.67萬元,將占甲方本次增資擴股后注冊資本的20%,其余3.33萬元計入資本公積;丙方同意以資金10萬元認購甲方新增加的注冊資本6.67萬元,將占甲方本次增資擴股后注冊資本的20%,其余3.33萬元計入資本公積;甲方需在乙方與丙方在將出資款支付至甲方賬戶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甲方應當在公司股東名冊中將乙方登記為公司股東,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丙方投資款到位后,公司設立統一賬戶進行收支管理,并由乙丙丁三方共同監管和使用,單筆支出超過1,000元的,需由乙丙丁三方共同商議通過后方可支付,一方對另一方資金使用有異議的,另一方須給出合理解釋,否則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賠償損失(第3條3.1);乙丙投資款到位后,財務統一交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派的人員處理,公司賬目應做到日清月結,并及時提供相應報表交甲乙丙三方簽字認可備案(第3條3.2);丁方在經營過程中應確保向乙丙雙方披露的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并切實履行本協議第3條資金、財務管理的相關約定,發生違反該條款的情況的,視為重大違約,丁方作為甲方的實際控制人,應退還乙丙雙方的全部出資款且乙丙雙方保留進一步追究賠償的權利。

2018年7月10日,原告陳佳麗、傅澤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涉案協議約定的賬戶即被告靚然公司的賬戶各轉入10萬元投資款。

通過兩原告與被告黃啟明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未能協商一致時間去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8年7月24日之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黃啟明去辦理工商變更手續,黃啟明一直稱沒空,工商變更手續至今未辦理;投資款到位后,靚然公司開設銀行賬戶并設置U盾,由原告方控制U盾,被告黃啟明需要支出費用時,向原告方提出申請,由原告方同意確認后方可取錢,2018年9月3日,被告黃啟明將U盾掛失后,由其一人負責上述賬戶內的款項收支,兩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向其提出異議;2019年3月8日,被告黃啟明微信中稱:“你們如果要退,我愿意承擔公司的虧損,但是錢暫時拿不出來,早晚還你們",原告方問:“你的意思是給我們打20W的欠條是嗎?啥時候還?",黃啟明稱:“今年年底,全額20萬"。

判決結果: 裁判結果一、解除原告陳佳麗、傅澤宸與被告上海靚然家政服務有限公司、黃啟明、鄭華婷于2018年7月3日簽訂的《上海靚然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增資協議》;

12. 杭州禾優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與鄧超、鄧宏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8)滬0115民初81625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結時間: 2019.08.22

基本事實: 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新興溫氏新三板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新興溫氏企業)、新興齊創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新興齊創企業)、北京華遠君安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北京華遠中心)、嘉興磐石誠通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嘉興磐石企業)作為甲方,金百萬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鄧超、鄧宏作為丙方簽訂《增資協議書》,約定如下:乙方是一家依法于2004年3月19日設立并合法存續的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1,500萬元,截止本協議簽署之日,鄧超持有乙方1,050萬股,持股比例為70%,鄧宏持有乙方450萬股,持股比例為30%;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通過的股東會決議已批準本次增資事項的全部內容,增資部分由甲方認購,公司原股東同意放棄本次增資的優先認購權;甲方同意按每股14.667元的價格對目標公司進行增資,增資總額為3,940萬元;原告以總額2,000萬元向乙方增資,其中136.36萬元計入乙方的注冊資本,1,863.64萬元計入乙方的資本公積;本次增資完成后,乙方的注冊資本由增資前的1,500萬元增至1,768.64萬元,甲方合計持股比例為15.19%;增資完成后,乙方的股東出資及股權結構為:鄧超持股1,050萬股、持股比例為59.37%,鄧宏持股450萬股,持股比例為25.44%,原告持股136.36萬股,持股比例為7.71%……本協議簽字生效后,甲方按照約定將甲方應支付的增資款項在十個工作日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增資驗資銀行賬戶;乙方承諾,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后十個工作日內,乙方負責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及董事的變更等)。

同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新興溫氏企業、新興齊創企業、北京華遠中心、嘉興磐石企業作為甲方,金百萬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鄧超、鄧宏作為丙方簽訂《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約定如下:甲方依據《增資協議書》對乙方增資3,940萬元(增資后持有乙方15.19%股權);各方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經友好協商,依據實際情況,在《增資協議書》基礎上變更合同條款部分內容,特訂立以下補充協議;甲方鑒于互利互惠原則,在充分考慮乙方利益,經友好協商后,同意在各方簽訂《增資協議書》及“附屬相關協議和文件"后七個工作日內將增資款3,940萬元轉入乙方指定帳戶,作為本次股份認購增資款,如工商登記變更在甲方支付上述增資款后未按本補充協議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變更到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的名下,視作乙方未履行轉讓股份義務及未督促乙方完成增資義務,則乙方需返還3,940萬元的增資款及按此金額的10%支付違約金;乙方和丙方應當在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附屬相關協議和文件后不遲于2015年6月30日內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增資的全部工商變更手續;5.1當出現以下重大事項時,甲方有權要求丙方回購甲方持有的乙方全部股份,回購價格為甲方實際投資總額加年化12%的利息【按照實際投資到位時間計算年化利息,公式:實際投資總額某(1+實際投資天數/360某12%)】:ⅰ.乙方2015年和2016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不足當年承諾凈利潤70%,即2015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低于1,960萬元或2016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低于2,310萬元;ⅱ.乙方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被主管機關責令停業;ⅲ.乙方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公司股改或2016年8月31日完成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新三板)掛牌;ⅳ.丙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歸還全部對乙方的欠款,或者因該等欠款給乙方主板IPO申請造成障礙;5.2上述股份回購為甲方的權利并非義務,甲方可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5.3甲方行使上述股份回購權利的有效期為上述事項發生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即(i)乙方2015年和2016年度審計報告出具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ⅱ)該事項發生并由乙方書面告知甲方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如甲方在有效期未書面通知丙方作出股份回購要求,即視同甲方放棄該條約定的權利;5.4甲方要求丙方履行回購義務時,丙方已經按約支付的現金業績補償款以及甲方歷年獲得的公司現金分紅應從回購款中相應扣除;協議生效后,即成為《增資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增資協議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協議中明確所作修改的條款之外,《增資協議書》的其余部分應完全繼續有效,本協議與《增資協議書》有相互沖突時,以本協議為準。

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金百萬公司支付2,000萬元,摘要為對金百萬公司的投資款。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作為甲方,金百萬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鄧超、鄧宏作為丙方簽訂《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四》,約定如下:現根據實際情況,經甲、乙雙方共同友好協商,就關于《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的“第五條股份回購"里的“5.1(ⅲ)"的內容進行調整,以期共同遵守;自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原《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的“第五條股份回購"第5.1條第(ⅲ)項內容“乙方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公司股改或2016年8月31日完成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新三板)掛牌"調整為“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甲方仍持有乙方的股票時";本協議簽署后即成為《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協議明確所做的修改條款外,《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其他條款繼續有效,本協議與《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有沖突時,以本協議規定為準。

2018年7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作為甲方,被告鄧超作為乙方簽訂《回購框架協議》,約定如下:各方于2015年6月3日簽訂《增資協議書》和《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及系列補充協議,就甲方投資金百萬公司及業績承諾、股份回購進行了約定;現金百萬公司存在未完成約定業績、IPO上市存在障礙且已經觸發股份回購情形,乙方應根據各方約定履行股份回購義務;經友好協商,各方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同意將其所持有的金百萬公司股權(原告:136.36萬元,李一:6.82萬元)由乙方予以回購,回購對價為甲方實際投資總額(原告:2,000萬元,李一:100萬元)加上年化12%的資金成本;乙方同意履行上述回購義務,并應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與甲方協商確定具體的回購方案并簽署回購協議,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所持金百萬公司全部股權的回購;本協議經各方或其正式授權代表簽署后生效,經各方一致書面同意可以終止。

另查明,金百萬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冊資本為2,068.24萬元。金百萬公司原名稱為北京金百萬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變更為現名稱;金百萬公司原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5年7月22日,金百萬公司的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變更為1,768.64萬元,金百萬公司的股東由鄧超、鄧宏變更為鄧超、鄧宏、原告及案外人李一、新興溫氏企業、新興齊創企業、北京華遠中心、嘉興磐石企業。2018年7月19日,金百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鄧超變更為鄧剛。截止至2018年7月18日,金百萬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股東及出資信息中,原告認繳出資額為136.36萬元,實繳出資額為136.36萬元,實繳出資時間為2015年6月10日,公示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

審理中,原告及被告鄧超均表示,原告未收取過現金業績補償款,也未收取過金百萬公司現金分紅。

認定以上事實的依據為:《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付款憑證;《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四》;《回購框架協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企查查"網頁信息;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可予確認。

爭議焦點:

同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新興溫氏企業、新興齊創企業、北京華遠中心、嘉興磐石企業作為甲方,金百萬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鄧超、鄧宏作為丙方簽訂《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約定如下:甲方依據《增資協議書》對乙方增資3,940萬元(增資后持有乙方15.19%股權);各方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經友好協商,依據實際情況,在《增資協議書》基礎上變更合同條款部分內容,特訂立以下補充協議;甲方鑒于互利互惠原則,在充分考慮乙方利益,經友好協商后,同意在各方簽訂《增資協議書》及“附屬相關協議和文件"后七個工作日內將增資款3,940萬元轉入乙方指定帳戶,作為本次股份認購增資款,如工商登記變更在甲方支付上述增資款后未按本補充協議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變更到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的名下,視作乙方未履行轉讓股份義務及未督促乙方完成增資義務,則乙方需返還3,940萬元的增資款及按此金額的10%支付違約金;乙方和丙方應當在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附屬相關協議和文件后不遲于2015年6月30日內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增資的全部工商變更手續;5.1當出現以下重大事項時,甲方有權要求丙方回購甲方持有的乙方全部股份,回購價格為甲方實際投資總額加年化12%的利息【按照實際投資到位時間計算年化利息,公式:實際投資總額某(1+實際投資天數/360某12%)】:ⅰ.乙方2015年和2016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不足當年承諾凈利潤70%,即2015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低于1,960萬元或2016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低于2,310萬元;ⅱ.乙方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被主管機關責令停業;ⅲ.乙方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公司股改或2016年8月31日完成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新三板)掛牌;ⅳ.丙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歸還全部對乙方的欠款,或者因該等欠款給乙方主板IPO申請造成障礙;5.2上述股份回購為甲方的權利并非義務,甲方可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5.3甲方行使上述股份回購權利的有效期為上述事項發生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即(i)乙方2015年和2016年度審計報告出具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ⅱ)該事項發生并由乙方書面告知甲方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如甲方在有效期未書面通知丙方作出股份回購要求,即視同甲方放棄該條約定的權利;5.4甲方要求丙方履行回購義務時,丙方已經按約支付的現金業績補償款以及甲方歷年獲得的公司現金分紅應從回購款中相應扣除;協議生效后,即成為《增資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增資協議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協議中明確所作修改的條款之外,《增資協議書》的其余部分應完全繼續有效,本協議與《增資協議書》有相互沖突時,以本協議為準。

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金百萬公司支付2,000萬元,摘要為對金百萬公司的投資款。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作為甲方,金百萬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鄧超、鄧宏作為丙方簽訂《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四》,約定如下:現根據實際情況,經甲、乙雙方共同友好協商,就關于《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的“第五條股份回購"里的“5.1(ⅲ)"的內容進行調整,以期共同遵守;自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原《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的“第五條股份回購"第5.1條第(ⅲ)項內容“乙方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公司股改或2016年8月31日完成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新三板)掛牌"調整為“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甲方仍持有乙方的股票時";本協議簽署后即成為《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協議明確所做的修改條款外,《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其他條款繼續有效,本協議與《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有沖突時,以本協議規定為準。

2018年7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作為甲方,被告鄧超作為乙方簽訂《回購框架協議》,約定如下:各方于2015年6月3日簽訂《增資協議書》和《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及系列補充協議,就甲方投資金百萬公司及業績承諾、股份回購進行了約定;現金百萬公司存在未完成約定業績、IPO上市存在障礙且已經觸發股份回購情形,乙方應根據各方約定履行股份回購義務;經友好協商,各方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同意將其所持有的金百萬公司股權(原告:136.36萬元,李一:6.82萬元)由乙方予以回購,回購對價為甲方實際投資總額(原告:2,000萬元,李一:100萬元)加上年化12%的資金成本;乙方同意履行上述回購義務,并應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與甲方協商確定具體的回購方案并簽署回購協議,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所持金百萬公司全部股權的回購;本協議經各方或其正式授權代表簽署后生效,經各方一致書面同意可以終止。

另查明,金百萬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冊資本為2,068.24萬元。金百萬公司原名稱為北京金百萬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變更為現名稱;金百萬公司原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5年7月22日,金百萬公司的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變更為1,768.64萬元,金百萬公司的股東由鄧超、鄧宏變更為鄧超、鄧宏、原告及案外人李一、新興溫氏企業、新興齊創企業、北京華遠中心、嘉興磐石企業。2018年7月19日,金百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鄧超變更為鄧剛。截止至2018年7月18日,金百萬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股東及出資信息中,原告認繳出資額為136.36萬元,實繳出資額為136.36萬元,實繳出資時間為2015年6月10日,公示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

審理中,原告及被告鄧超均表示,原告未收取過現金業績補償款,也未收取過金百萬公司現金分紅。

認定以上事實的依據為:《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付款憑證;《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四》;《回購框架協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企查查"網頁信息;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可予確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同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新興溫氏企業、新興齊創企業、北京華遠中心、嘉興磐石企業作為甲方,金百萬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鄧超、鄧宏作為丙方簽訂《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約定如下:甲方依據《增資協議書》對乙方增資3,940萬元(增資后持有乙方15.19%股權);各方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經友好協商,依據實際情況,在《增資協議書》基礎上變更合同條款部分內容,特訂立以下補充協議;甲方鑒于互利互惠原則,在充分考慮乙方利益,經友好協商后,同意在各方簽訂《增資協議書》及“附屬相關協議和文件"后七個工作日內將增資款3,940萬元轉入乙方指定帳戶,作為本次股份認購增資款,如工商登記變更在甲方支付上述增資款后未按本補充協議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變更到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的名下,視作乙方未履行轉讓股份義務及未督促乙方完成增資義務,則乙方需返還3,940萬元的增資款及按此金額的10%支付違約金;乙方和丙方應當在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附屬相關協議和文件后不遲于2015年6月30日內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增資的全部工商變更手續;5.1當出現以下重大事項時,甲方有權要求丙方回購甲方持有的乙方全部股份,回購價格為甲方實際投資總額加年化12%的利息【按照實際投資到位時間計算年化利息,公式:實際投資總額某(1+實際投資天數/360某12%)】:ⅰ.乙方2015年和2016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不足當年承諾凈利潤70%,即2015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低于1,960萬元或2016年底實現稅后凈利潤低于2,310萬元;ⅱ.乙方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被主管機關責令停業;ⅲ.乙方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公司股改或2016年8月31日完成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新三板)掛牌;ⅳ.丙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歸還全部對乙方的欠款,或者因該等欠款給乙方主板IPO申請造成障礙;5.2上述股份回購為甲方的權利并非義務,甲方可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5.3甲方行使上述股份回購權利的有效期為上述事項發生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即(i)乙方2015年和2016年度審計報告出具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ⅱ)該事項發生并由乙方書面告知甲方之日起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如甲方在有效期未書面通知丙方作出股份回購要求,即視同甲方放棄該條約定的權利;5.4甲方要求丙方履行回購義務時,丙方已經按約支付的現金業績補償款以及甲方歷年獲得的公司現金分紅應從回購款中相應扣除;協議生效后,即成為《增資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增資協議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協議中明確所作修改的條款之外,《增資協議書》的其余部分應完全繼續有效,本協議與《增資協議書》有相互沖突時,以本協議為準。

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金百萬公司支付2,000萬元,摘要為對金百萬公司的投資款。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作為甲方,金百萬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鄧超、鄧宏作為丙方簽訂《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四》,約定如下:現根據實際情況,經甲、乙雙方共同友好協商,就關于《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的“第五條股份回購"里的“5.1(ⅲ)"的內容進行調整,以期共同遵守;自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原《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的“第五條股份回購"第5.1條第(ⅲ)項內容“乙方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公司股改或2016年8月31日完成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新三板)掛牌"調整為“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甲方仍持有乙方的股票時";本協議簽署后即成為《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協議明確所做的修改條款外,《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其他條款繼續有效,本協議與《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有沖突時,以本協議規定為準。

2018年7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一作為甲方,被告鄧超作為乙方簽訂《回購框架協議》,約定如下:各方于2015年6月3日簽訂《增資協議書》和《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及系列補充協議,就甲方投資金百萬公司及業績承諾、股份回購進行了約定;現金百萬公司存在未完成約定業績、IPO上市存在障礙且已經觸發股份回購情形,乙方應根據各方約定履行股份回購義務;經友好協商,各方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同意將其所持有的金百萬公司股權(原告:136.36萬元,李一:6.82萬元)由乙方予以回購,回購對價為甲方實際投資總額(原告:2,000萬元,李一:100萬元)加上年化12%的資金成本;乙方同意履行上述回購義務,并應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與甲方協商確定具體的回購方案并簽署回購協議,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所持金百萬公司全部股權的回購;本協議經各方或其正式授權代表簽署后生效,經各方一致書面同意可以終止。

另查明,金百萬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冊資本為2,068.24萬元。金百萬公司原名稱為北京金百萬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變更為現名稱;金百萬公司原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5年7月22日,金百萬公司的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變更為1,768.64萬元,金百萬公司的股東由鄧超、鄧宏變更為鄧超、鄧宏、原告及案外人李一、新興溫氏企業、新興齊創企業、北京華遠中心、嘉興磐石企業。2018年7月19日,金百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鄧超變更為鄧剛。截止至2018年7月18日,金百萬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股東及出資信息中,原告認繳出資額為136.36萬元,實繳出資額為136.36萬元,實繳出資時間為2015年6月10日,公示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

審理中,原告及被告鄧超均表示,原告未收取過現金業績補償款,也未收取過金百萬公司現金分紅。

認定以上事實的依據為:《增資協議書》、《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付款憑證;《股份增資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四》;《回購框架協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企查查"網頁信息;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可予確認。

判決結果: 裁判結果一、被告鄧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杭州禾優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支付回購款28,554,520.55元;

13. 上海溫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義烏市乾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9)滬01民終8336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19.07.26

基本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現行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64條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9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69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70條1款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75條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4. 義烏市乾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與上海溫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康宏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8)滬0115民初64328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19.02.02

基本事實: 經審理,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7年7月11日,被告溫爾公司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丙方(投資方)、被告康宏作為乙方一(創始股東),另有六家案外企業分別作為乙方二至乙方七,即乙方二為上海熙羚叱石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乙方三為河南秉鴻生物高新技術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乙方四為上海熙羚乾魁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乙方五為深圳市聯新移動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六為上海秉鴻嘉豪投資發展中心(有限合伙)、乙方七為上海復容卿云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簽訂《增資協議》,第一條約定,協議各方同意,被告溫爾公司本次增資前的估值為2.40億元,原告將以該等估值認繳500萬元增資,原告的全部投資款中113,687元計入被告溫爾公司注冊資本金,4,886,313元計入被告溫爾公司資本公積。本次增資完成后,原告持有被告溫爾公司2.0408%股權。第七條3(8)約定,兩被告承諾:原告根據本協議繳付增資款后的三(3)個工作日內,被告溫爾公司應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向登記機關提交辦理本次增資涉及的股東、注冊資本變更,修改公司章程等登記及備案文件,完成本次增資所需的登記及備案手續,并取得本次增資后被告溫爾公司更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如有,登記機關核準該等變更之日稱為“增資登記日"),增資登記日視為本次增資完成之日。第八條約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無過錯造成的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協議的義務將不視為違約,但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補償措施,以減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盡快將事件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在事件發生后15天內,向對方提交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協議義務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報告,并應在可能的情況下采取措施減少損失;不可抗力指下列任何事件:騷亂、戰爭、不可預料的經濟災難、運輸或其他設施阻斷或障礙、瘟疫、火災、洪水、地震、風暴、潮水或其他自然災害,以及本協議各方無法預料和無法控制的一切其他事件或各方同意的其他免責事件。第九條約定,本協議任何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作出的陳述、保證與承諾,視為該方違約;如一方違約,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補償守約方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為本協議項下之增資而實際發生的費用可預見的其他經濟損失。該《增資協議》尾部僅有原告、被告溫爾公司及被告康宏的蓋章及簽字,被告溫爾公司其余投資者股東(即乙方二至乙方七)并未在該《增資協議》上簽章。

同日,原告作為甲方(投資方)、被告康宏作為乙方(創始股東)、被告溫爾公司作為丙方簽訂《補充協議》,“鑒于"部分A約定,原告出資480萬元,認購新增注冊資本111,367元。本次增資完成后,原告將持有被告溫爾公司2%股權。第十一條約定,如因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任何實質性規定,均構成違約。任何一方出現違約行為的,守約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本協議,或者要求違約方向其承擔違約責任,并向守約方支付金額為增資款30%的違約金。特別的,如被告康宏或被告溫爾公司構成違約的,各創始股東及被告溫爾公司應對因此產生的賠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約定,本協議作為《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內容與《增資協議》存在任何不一致或沖突的,以本協議之約定為準。本協議未作規定之內容,仍按照《增資協議》的相關規定執行。

原告分別于2018年1月15日、1月16日和1月18日向被告溫爾公司轉賬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

被告溫爾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被告溫爾公司股東為被告康宏、案外人上海熙羚叱石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熙羚乾魁投資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聯新移動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鴻嘉豪投資發展中心(有限合伙)及河南秉鴻生物高新技術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被告溫爾公司股東。

庭審中,兩被告確認,假如原告訴請成立,其對于兩被告共同返還投資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沒有異議,但認為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減,其認為應按原告的實際損失即原告投資款500萬元的利息損失(以50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計算。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增資協議》、《補充協議》、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業務憑證、微信聊天記錄、被告溫爾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現行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14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64條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9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同日,原告作為甲方(投資方)、被告康宏作為乙方(創始股東)、被告溫爾公司作為丙方簽訂《補充協議》,“鑒于"部分A約定,原告出資480萬元,認購新增注冊資本111,367元。本次增資完成后,原告將持有被告溫爾公司2%股權。第十一條約定,如因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任何實質性規定,均構成違約。任何一方出現違約行為的,守約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本協議,或者要求違約方向其承擔違約責任,并向守約方支付金額為增資款30%的違約金。特別的,如被告康宏或被告溫爾公司構成違約的,各創始股東及被告溫爾公司應對因此產生的賠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約定,本協議作為《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內容與《增資協議》存在任何不一致或沖突的,以本協議之約定為準。本協議未作規定之內容,仍按照《增資協議》的相關規定執行。

原告分別于2018年1月15日、1月16日和1月18日向被告溫爾公司轉賬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

被告溫爾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被告溫爾公司股東為被告康宏、案外人上海熙羚叱石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熙羚乾魁投資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聯新移動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鴻嘉豪投資發展中心(有限合伙)及河南秉鴻生物高新技術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被告溫爾公司股東。

庭審中,兩被告確認,假如原告訴請成立,其對于兩被告共同返還投資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沒有異議,但認為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減,其認為應按原告的實際損失即原告投資款500萬元的利息損失(以50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計算。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增資協議》、《補充協議》、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業務憑證、微信聊天記錄、被告溫爾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原告義烏市乾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與被告上海溫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于2017年7月11日簽訂的《上海溫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義烏市乾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15. 上海聚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董娟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8)滬01民終3859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18.05.29

基本事實: 本院二審查明,涉案《增資協議》簽字欄中加蓋了聚鏈公司的印章。

爭議焦點: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董娟要求解除涉案《增資協議》并要求聚鏈公司返還增資款50萬元及相應利息,以及由胡金東等三人承擔連帶償付責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4條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70條1款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75條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6. 董娟與上海聚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7)滬0116民初14456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簡易程序

審結時間: 2018.01.16

基本事實: 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的增資協議、匯款憑證、催告電報,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44條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53條

判決結果: 一、原告董娟與被告上海聚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胡金東、胡金勝、汪益來于2015年11月13日簽訂的增資協議自庭審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解除;

17. 陳靜訴上海鴻田投資有限公司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案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6)滬0115民初54357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并軌)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結時間: 2016.11.30

基本事實: 根據上述證據,結合原告當庭陳述,本院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144條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253條

判決結果: 一、原告陳靜與被告上海鴻田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上海鴻田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協議》自2016年10月23日解除;

18. 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與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武漢華工團結激光技術有限公司、陳海兵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案

案由: 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案號: (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152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并軌)

類案層級: 普通案例

審理法院: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縣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結時間: 2016.08.23

爭議焦點: 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執行事務合伙人湖北長江產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人陳立新)。委托代理人張俊,國浩律師(武漢)事務所律師。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海兵,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龔毅,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武漢華工團結激光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海兵,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龔毅,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陳海兵。被告武漢聯合團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海兵。第三人湖北長江產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立新,該公司董事長。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與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瑞瑪公司)、武漢華工團結激光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本院依據原告申請,追加武漢聯合團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團結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據華工團結公司申請,追加湖北長江產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俊,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菊妹、龔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海兵、聯合團結公司及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12年,第三人與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簽訂了投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根據協議約定,由第三人旗下有限合伙基金認購普瑞瑪公司增資,投資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0萬元。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應在投資金額支付至普瑞瑪公司賬戶之日起30日內完成相應的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旗下有限合伙基金即原告將投資金額5,000萬元付至普瑞瑪公司的公司賬戶。但此后上述三被告未能在30日內完成相應的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原告與上述三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根據補充協議第三條的約定,上述三被告保證并承諾在2014年3月31日前辦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若逾期,第三人、原告有權終止所有協議,普瑞瑪公司須在接到終止合同的通知后七日內按投資協議書將出資款、利息及違約金支付完畢,逾期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執行,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此后,上述三被告并未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辦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和原告通過公證送達的方式,向上述三被告寄送了“關于要求終止協議并退還出資款的函”,要求終止相關協議并要求普瑞瑪公司退還全部出資款5,000萬元并支付利息、違約金,同時要求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訴至法院,要求:1、普瑞瑪公司退還原告出資款5,0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暫計算至2014年12月27日為6,342,534.25元,自2014年12月28日始的利息以普瑞瑪公司未退還出資款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至出資款付清之日止);2、普瑞瑪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3、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對普瑞瑪公司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償債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普瑞瑪公司向原告退還出資款5,000萬元;2、普瑞瑪公司支付原告以5,00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3、普瑞瑪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4、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聯合團結公司對普瑞瑪公司的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投資協議書、補充協議各一份,證明第三人與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簽訂協議,約定由原告認購普瑞瑪公司的增資,金額為5,000萬元。上述三被告應在原告將投資金額支付至普瑞瑪公司賬戶之日起30日內完成相應的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企業信息咨詢報告一份,證明原告系第三人旗下有限合伙基金的事實。3、銀行委托書回執一份,證明原告將投資金額5,000萬元付至普瑞瑪公司賬戶的事實。4、補充約定一份,證明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承諾于2014年3月31日前辦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并約定了逾期情況下雙方的權利義務。5、公司查詢信息一份,證明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未能按約定時間辦結公司驗資、變更公司登記等工作。6、公證書一份,證明第三人和原告通過公證送達方式向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寄送要求終止協議并退還出資款,同時要求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EMS查詢記錄三份,證明函件已送達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普瑞瑪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函件的事實。8、日期為2015年10月13日的協議書一份,證明聯合團結公司承擔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的前述三份協議的權利和義務。被告普瑞瑪公司辯稱,1、涉案款項并非原告直接出資,投資合同相對方為第三人,所以只有第三人有權主張退還出資款;2、涉案款項以及案外款項3,000萬元已經第三人介紹投入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購買理財產品,但由于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投資款無法收回;3、其通過原告的介紹將出資款投資給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獲得了200萬元的中介費,因此涉案款項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指示投資的,不應該由其償還;4、由于原告起訴行為導致其被客戶逼債,并被申請破產重整。現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華工團結公司辯稱,1、其并非是收取第三人出資款的標的公司。其雖然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現在保證期限已過;2、普瑞瑪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適格的原告應該是第三人。故普瑞瑪公司無需向原告退還出資款,因此其也沒有理由承擔保證責任;3、涉案款項到達普瑞瑪公司賬戶后,由第三人主導、提議、經辦8,000萬元的投資,事實上第三人已經行使了股東權利,具備了股東的資格,按規定不能抽回出資。原告、第三人終止投資協議的目的是逃避投資決策的責任,企圖將8,000萬元投資失敗的風險轉嫁給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現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陳海兵、聯合團結公司未作答辯。第三人未作陳述。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工商查詢報告二份,證明原告和第三人及湖北長投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原告與湖北長投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均受第三人控制的企業。第三人是原告的執行事務合伙人,第三人的行為代表原告的行為。2、認購合同一份,證明關于投資8,000萬元的項目聯系人是第三人的執行總經理龔娜。3、補充協議一份,證明第三人系8,000萬元項目的項目推薦人。4、報案材料一組,證明案外人龔娜主導、操作了普瑞瑪公司投資8,000萬元給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5、投資協議、補充約定、補充協議各一份,證明原告和華工團結公司一起共同改變了協議書中約定的涉案出資款的用途。基于該事實,原告和第三人盡管沒有工商登記,但實際行使了作為股東的權利,已經具有了股東資格。被告陳海兵、聯合團結公司、第三人均未提供證據。在庭審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普瑞瑪公司經質證后認為,關于證據1,投資協議真實性無異議,合同相對方是第三人,并非原告;補充協議真實性不予認可,該協議上沒有落款時間。證據2真實性予以認可,該證據能證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原告與湖北長投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關系。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證據5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6真實性予以認可,內容不認可,原告及第三人所提出的主張是不成立的。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證據8真實性認可,投資協議書原告沒有參與,然該補充協議新增原告作為主體。故該協議書不能作為投資協議書的補充;被告華工團結公司經質證后認為,證據4同普瑞瑪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6中于2014年12月寄送的終止文件函,華工團結公司沒有收到,查詢記錄中也顯示未妥投。其他證據無異議。對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共同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后認為,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2-5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認證意見為: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經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質證、認證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一)2012年,第三人與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簽署“關于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該協議書的第三條增資事宜條款記載:“3.1各方同意,投資方參與認購標的公司本輪私募新增發的股份,按2012年承諾業績5,000萬元凈利潤、12.5倍PE及投資方占標的公司本次增資后股份比例8%,測算投資方的投資金額為5,000萬元。3.2各方同意,投資方應將本協議第3.1條約定的投資金額按以下約定條件,以現金方式付至標的公司賬戶。3.2.1在本協議第2.1條約定的全部條件滿足后,標的公司應按照本協議約定向投資方提供本次交易的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正本并獲得投資方的書面認可。3.2.2在本協議第2.1條約定的全部條件滿足后,投資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出資。3.3各方同意,本協議項下的投資款注入標的公司的賬戶另行約定。3.4各方同意,投資方按本協議約定支付完畢全部出資款后,投資方在本協議項下的出資義務即告完成。3.5投資方成為標的公司股東后,依照法律、本協議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所有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股東義務。3.6若投資方不能在上述約定時間內將其認繳的出資匯入標的公司賬戶,應當向標的公司和其他股東承擔相應責任。3.7各方同意,投資方對標的公司的全部出資僅用于附件三載明的正常經營需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包括但不限于非經營性支出或者與公司主營業務不相關的其他經營性支出、委托理財、委托貸款和期貨交易”;該協議書的第四條變更登記手續條款記載:“4.1各方同意,由標的公司負責委托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投資方的出資進行驗資并出具相應的驗資報告,并依據驗資報告由標的公司向投資方簽發并交付公司出資證明書,同時,標的公司應當在公司股東名冊中將投資方登記為公司股東。由標的公司負責辦理相應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4.2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諾,在投資方將出資款支付至公司賬戶之日起的30天內,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完成相應的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包括不限于按本協議修改并簽署的公司章程及按本協議第七條選舉的董事等在工商局的變更備案)。4.3如果標的公司未按4.2條約定按時辦理相關驗資和工兩變更手續,且逾期超過15天仍無法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由于政府方面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情形除外),投資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的形式提出終止本協議,標的公司應于本協議終止后7個工作日內退還投資方已經支付的全部出資款,并返還等同該筆款項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標的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公司上述款項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投資方同意豁免的情形除外。4.4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備案手續所需費用由標的公司承擔。……5.5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此共同連帶保證:如果投資方根據本協議第5.1條要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其持有的標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或者根據本協議第5.4條要求轉讓其所持有的標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促使標的公司的董事會、股東大會同意該股份的回購或轉讓,在相應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上投票同意,并簽署一切必需簽署的法律文件”;該協議書的第十八條違約及其責任條款記載:“18.1本協議生效后,各方應按照本協議及全部附件、附表的規定全面、適當、及時地履行其義務及約定,若本協議的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包括全部附件、附表約定的條款,均構成違約。18.2各方同意,除本協議另有約定之外,本協議的違約金為投資方投資總額的3%……”;該協議書的第十九條協議的變更、解除和終止條款記載:“……19.2本協議在下列情況下解除:19.2.1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19.2.2任一方發生違約行為并在守約方向其發出要求更正的書面通知之同起30天內不予更正的,或發生累計兩次或以上違約行為,守約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協議。19.2.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協議無法履行。19.3提出解除協議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通知在到達其他各方時生效。19.4本協議被解除后,不影響守約方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的權利。19.5非經本協議各方協商一致并達成書面協議,任何一方不得轉讓其在本協議或本協議項下全部或部分的權利義務”。上述投資協議書附有附件一(標的公司股權結構示意圖及上市前股權變更安排)、附件二(上市時間表)。嗣后,第三人與被告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又簽署“關于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記載:“1、原協議第3.1條修改為:各方同意,投資方參與認購標的公司本輪私募新增發的股份,按2012年承諾業績5,900萬元凈利潤、11.5倍PE及投資方占標的公司本次增資后股份比例8%,測算投資方的投資金額為4,600萬元。相應的原協議第6.3條修改為……2、原協議第5.2.1條修改為:按照本協議第三條規定的投資方的全部出資額及自從實際繳納出資日起至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按年利率l0%計算的利息。……4、由于投資方作為本輪私募的主投基金,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聘請會計師和律師對公司進行了全面清理,為公司提出了建設性咨詢意見,對公司本輪私募和規范上市發揮了作用。基于上述情況,標的公司同意在投資方4,600萬元投資到位同時支付投資方管理咨詢費80萬元,上市后投資方退還標的公司。5、為落實原投資協議書中相關承諾約定,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將共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辦理相應登記或公證手續”。2012年12月5日,原告匯付普瑞瑪公司5,000萬元。2013年5月,普瑞瑪公司與案外人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優盈一號·國創能源定向增發投資基金Ⅱ期入伙協議書”,約定認購8,000萬元,成為上海芮嘉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普瑞瑪公司同時向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辦理變更登記的授權委托書。2013年6月27日,普瑞瑪公司與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長投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明確普瑞瑪公司是參與上海優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發行的“優盈一號·國創能源定向增發投資基金Ⅱ期”產品的投資人,湖北長投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為產品的推薦方,推薦費用為200萬元。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甲方)、原告(戊方)與被告普瑞瑪公司(乙方)、華工團結公司(丙方)、陳海兵(丁方)再次簽署“補充約定”,該補充約定記載:“甲方旗下管理的戊方已于2012年2月5日出資5,000萬元完成了對乙方的投資。按投資協議第4.2及4.3條約定,乙方須在2013年2月5日前完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甲戊雙方多次致函催告仍未辦結。經各方友好協商,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意并承諾在辦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前給予戊方一定賠償。上述五方本著積極加快推動乙方上市進程,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約定:一、原投資協議及投資補充協議仍然有效。二、因乙方未在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為此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意連帶向戊方支付賠償金500萬元。此項賠償金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200萬元,余款209萬元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未支付數(0.50‰每日)支付違約金。三、乙方、丙方及丁方保證并承諾在2014年3月31日前辦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如未能在上述期間內辦結公司驗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工作,甲方及戊方有權終止所有協議,則乙方須在接到甲方及戊方終止合同的通知后的七日內按《關于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和第十八條第二款將出資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支付完畢,逾期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執行,丙方、丁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乙方負責辦理股權工商登記及其他相關報批手續。自工商登記記載戊方成為乙方股東之日起,本協議自動終止。2014年12月19日,原告、第三人共同向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郵寄了“關于要求終止協議并退還出資款的函”,通知普瑞瑪公司終止各方簽訂的投資協議書、補充協議、補充約定,要求普瑞瑪公司在收到函件7日內退還出資款5,0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和違約金,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中,2015年9月28日,聯合團結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簽訂一份“股權質押合同”,約定:甲方自愿將普瑞瑪公司57.5%股權質押給乙方;如果乙方、青島仁濟經貿有限公司與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及陳海兵在本合同簽訂后就(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152號及青島仁濟經貿有限公司訴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及陳海兵債務糾紛案達成和解意向,則乙方應在與甲方辦理股權質押手續后5日內負責協調青島仁濟經貿有限公司同時解除對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及陳海兵資金帳戶及賬戶內資金的查封凍結;……本合同自各方簽字或蓋章之日其成立,自以下條件同時具備后生效:(1)乙方在獲得青島仁濟經貿有限公司書面授權的條件下代表乙方及青島仁濟經貿有限公司雙方與甲方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2)乙方與青島仁濟經貿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權質押登記手續辦理完成之后5日內同時解除對普瑞瑪公司、華工團結公司及陳海兵銀行賬號及其中全部資金的查封凍結,且不得再次重復查封凍結”。2015年10月13日,聯合團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丙方)、普瑞瑪公司(丁方)、華工團結公司(戊方)及陳海兵(己方)簽署一份“協議書”,記載:“鑒于:1、甲方與乙方(丙方)于2015年9月28日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2、甲方已經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成為丁方的股東(57.50%)。3、戊方已經于2014年12月29日起不再是丁方的股東。現經甲方與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1、甲方與乙方(丙方)確認:甲方與乙方(丙方)于2015年9月28日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有效并對甲方與乙方(丙方)具有約束力。2、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共同確認:丙方(乙方)、丁方、戊方、己方于2012年簽訂的《投資協議書》、2012年10月25日簽訂的《關于上海團結普瑞瑪公司激光設備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2013年7月31日簽訂的《補充約定》中的戊方和己方作為股東的權利與義務全部歸甲方享有和承擔,并戊方和己方不再對上述3份協議書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與被告的訴辯意見,以及第三人的陳述,本案主要存在三個爭議焦點:一、涉案款項請求權的適格主體;二、涉案款項到達普瑞瑪公司賬戶后,由第三人主導、提議、經辦8,000萬元的投資,事實上已經行使了股東權利,具備了股東的資格,按規定不能抽回出資。三、各被告的責任承擔。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依據第三人與數名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匯付普瑞瑪公司5,000萬元。之后,原告與第三人共同作為當事人與數名被告簽訂補充約定、協議書。訴訟中,聯合團結公司與原告又簽訂一份“股權質押合同”,約定聯合團結公司自愿將普瑞瑪公司57.5%股權質押給原告。所以,本案中的被告對涉案款項對應債權人的主體身份非常清楚,款項支付的主體指向明確。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未主張相應權利。由此,原告是涉案款項請求權的適格主體。關于爭議焦點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對涉案款項進行了支配,而只是提議或者介紹、撮合,決定權還是在普瑞瑪公司。因此,被告抗辯第三人、原告已經行使了股東權利,具備了股東資格的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爭議焦點三,依據2015年10月13日“協議書”,本案當事人各方確認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不再對之前的3份協議書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之內容,由聯合團結公司承擔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原應負的連帶清償責任。該協議變更擔保人意思表示約束締約各方。故華工團結公司、陳海兵不應在本案中承擔任何責任。至于原告主張返還出資款,建立在已經于2014年12月19日發送解除合同函解除所有投資協議書的基礎之上。被告陳海兵、聯合團結公司及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出資款5,000萬元;二、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5,00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2月5日始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違約金150萬元;四、被告武漢聯合團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償債義務向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五、駁回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1,012.6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336,012.67元,由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武漢聯合團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144條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253條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出資款5,000萬元;二、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5,00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2月5日始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違約金150萬元;四、被告武漢聯合團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償債義務向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五、駁回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1,012.6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336,012.67元,由被告上海團結普瑞瑪激光設備有限公司、武漢聯合團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武漢長江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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